交通运输部关于执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2条2015年修正案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15年在其第94届会议上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I/2条修正案(第MSC.380(94)号决议)。该修正案要求载货集装箱在交付船舶运输前应当对其重量进行验证,并将于2016年7月1日起强制生效。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强制约束力。为做好该修正案的履约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一)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规定。
该修正案要求在载货集装箱交付船舶运输前应当对其实际重量进行验证,载货集装箱的托运人应当验证其毛重,并确保经验证的毛重以运输单据的形式尽早提供给船长或其代表和码头经营人,以供准备船舶积载计划时使用。如果托运人未提供载货集装箱经验证的毛重信息,船长有权拒绝该集装箱装船,除非船长和码头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其经验证的毛重信息。
(二)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方法。
该修正案允许托运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对货物及集装箱的总重量进行确认:
1.整体称重法:用经过检定合格后的衡器对载货集装箱进行整体称重;
2.累加计算法:用经过装箱所在国家主管机关认可的称重方法对集装箱内所有包装和货物的重量进行称重,与集装箱内的底盘、衬垫、其他系固材料和集装箱本身重量进行累加计算出载货集装箱的整体重量。
(三)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的适用范围。
该修正案规定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要求适用于所有适用《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和装载在《安全公约》第VI章适用船舶上的载货集装箱。
二、对载货集装箱托运人的要求
(一)拟交付计划于2016年7月1日以后驶离我国内地港口的船舶运输的外贸载货集装箱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船舶运输前对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毛重进行验证。7月1日以前境外装船,并于7月1日后经停我国内地港口的国际中转载货集装箱不受此约束。
(二)上述托运人可以自行选择整体称重法或累加计算法进行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使用整体称重法的,应当在完成集装箱装箱和封条后,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使用经过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和检定的衡器对载货集装箱进行整体称重。使用累加计算法的,应当按照所制定的符合《载货集装箱累加计算法重量验证指南》(见附件)的程序,进行累加计算出载货集装箱的整体重量。
(三)上述托运人应当以运输单据的形式尽早将载货集装箱验证的毛重信息提供给船长或其代表,该单证可以是提交给承运人装船须知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份单独的证明材料,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托运人对载货集装箱毛重进行验证的方法。
2.托运人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声明。
使用整体称重法的,声明内容为:“本托运人声明:该文件资料所含载货集装箱重量信息系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2.4.1条所述方法获得,称重点的衡器已取得计量技术机构颁发的计量检定证书,且获得重量的日期在证书的有效期范围内。”。
使用累加计算法的,声明内容为:“本托运人声明:该文件资料所含载货集装箱重量信息系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2.4.2条所述方法获得,该方法符合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的《载货集装箱累加计算法重量验证指南》的要求。”
3.托运人的正式授权人签字确认,该签字可为电子签字。
三、对船舶、承运人与码头经营人的要求
(一)承运载货集装箱的船舶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码头经营人,应当在载货集装箱装船前获得托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信息。对于未取得重量验证信息的载货集装箱,承运船舶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该载货集装箱装船,码头经营人不得安排该载货集装箱装船。
(二)上述承运船舶、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载货集装箱装船前告知码头经营人载货集装箱是否经重量验证以及具体的重量信息。
(三)上述承运船舶、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与码头经营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途径,确保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信息按照托运人—承运人—码头的流程得到有效传递。
四、其他事项
(一)托运人承担载货集装箱在交付船舶运输前对其实际重量进行验证的责任和义务。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承运的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情况进行抽查,对未取得重量验证信息的载货集装箱,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承运船舶进行纠正,纠正合格后方可开航。海事管理机构接举报或有理由怀疑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载货集装箱的托运人进行重新验证,托运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承运船舶、码头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经营人履行本通知要求的责任,建立健全与承运船舶、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信息传递途径。
(四)使用整体称重法进行载货集装箱装箱验证的称重装置,应当满足我国现行有效相关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的精度标准和要求。称重装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布,以便各方使用该信息。
(五)载货集装箱的托运人所提供的经验证重量与海事管理机构、承运船舶、承运人或码头经营人获得的该集装箱经验证的重量间的误差范围不得超过±5%或1吨(两者取其小者),且重量不超过集装箱最大核准载重量。若超过,托运人应重新验证载货集装箱重量,满足要求后方能交付船舶运输。
附件:载货集装箱累加计算法重量验证指南
交通运输部
2016年6月6日
抄送: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船东协会。
载货集装箱累加计算法重量验证指南
1 总则
1.1 目的
本指南的目的是为保障《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I/2条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有关修正案的实施,为托运人按照公约修正案的要求正确使用累加计算法累加计算验证载货集装箱的重量提供指导。
1.2 依据
本指南依据《安全公约》第VI/2条修正案进行编制。
1.3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托运人使用公约修正案确定的累加计算法累加计算验证载货集装箱重量。
1.4 术语和定义
1.4.1 “托运人”系指在提单或海运单或其他等效多式联运单(如通过“提单”)指定为托运人的法人实体或个人,和/或与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或以其名义或代表其与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1.4.2 “经校对和认证的衡器”系指满足我国相关计量管理的标准和要求,能够确定载货集装箱的实际毛重或包括包装、货物组件、托盘、衬垫及其他填充与系固材料的实际毛重的平台秤、汽车衡、提升设备或者其他设备。
1.4.3 “船舶”系指适用于《安全公约》第VI章规定的船舶。
1.4.4 “毛重”系指载货集装箱的自重和所有包装、货物组件(包括托盘、衬垫和其他填充与系固材料)的总重量。
1.4.5 “货物组件”与《1972集装箱国际安全公约》(以下简称《集装箱公约》)中的“货物”同义,系指集装箱载运的任何类型的货物、商品和物品。但是,用集装箱装载的船舶设备和物资,包括船舶备用配件和备用品,均不算作货物。
1.4.6 “运输合同”系指航运公司收取运费,据以承担将货物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的合同。
1.4.7 “集装箱”和《集装箱公约》中的“集装箱”同义,不包括任何类型的车辆,但包括底盘上运输的集装箱。也不包括根据国际海事组织MSC/Circ.860通函要求不适用《集装箱公约》的“近海集装箱”。
1.4.8 “运输单证”系指托运人用来传递经核实的载货集装箱重量的单证。该单证可以是提交给航运公司的装船须知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份单独的证明材料,例如包含称重站出具的核实重量的声明。
1.4.9 “皮重”系指集装箱的重量,不包括包装和货物组件、底盘、衬垫和其他包装材料。
2 累加计算法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计算方法
2.1 托运人承担验证载货集装箱重量的责任
2.1.1 托运人负责验证载货集装箱的毛重。
2.1.2 如果集装箱是多个托运人拼箱装货,则最后完成装箱、封条并将载货集装箱交付海运的人要负责整个集装箱和内装物的毛重验证工作,包括托盘、衬垫和其他系固材料。
2.2 托运人的内部控制措施
托运人应当建立对于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的内部控制措施并形成管理制度,制定措施以准确获得载货集装箱的重量,制定措施以确保实施该计算的人员得到有效培训和正常履职。确保集装箱的载货量不得超过《集装箱公约》要求的安全合格牌照上标明的最大毛重。
2.3 累加计算法载货集装箱毛重的计算过程
2.3.1 步骤1:计算货物的重量
拟载运货物组件的重量由单个组件重量相加得出。散装货物的重量可在生产流程中通过标有刻度的填装机计算得出或对货物整体称重获得。
2.3.2 步骤2:计算包装的重量
包装的重量可从包装材料制造商获得。
2.3.3 步骤3:计算托盘、系固材料及衬垫的重量
托盘、包装材料,支撑杆等系固装置及衬垫的重量可通过制造商获得。
2.3.4 步骤4:计算空集装箱的皮重
托运人应当使用集装箱体上显示的皮重。
2.3.5 步骤5:计算载货集装箱的毛重
载货集装箱的毛重由上述2.3.1至2.3.4获得的重量相加获得。
2.4 载货集装箱验证毛重计算的准确性
2.4.1 可能存在的误差
2.4.1.1 在此计算方法中,不同重量相加而获得的毛重总和会发生变化。如木质托盘,衬垫及挡板的重量会受空气湿度的影响而发生变化。
2.4.1.2 所有用来决定各单独部件重量的称重设备,空箱及货物组件皮重的细微区别均会导致重量的变化。
2.4.2 误差的处理
2.4.2.1 托运人所提供的经验证重量与海事管理机构、承运船舶、承运人或码头经营人获得的该集装箱经验证的重量间的误差范围不得超过±5%或1吨(两者取其小的)。
2.4.2.2 确定载货集装箱验证重量的方法中存在潜在偏差,托运人内部控制措施应当记录下此偏差。
2.4.2.3 尽管载货集装箱验证重量存在潜在偏差,托运人不得违背《安全公约》修正案对于其准确获取载货集装箱验证重量职责的要求。